1)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Non-Lnigaation and Weary of Litigation
无讼与厌讼之辩
2) super-litigiousity and no-litigiousity
健讼与无讼
3) disgusting suits
厌讼
1.
The Dilemma of Traditional Litigation Conceptions──The intrinsic logic among "no suits"?"dropping suits "and "disgusting suits;
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无讼”、“息讼”、“厌讼”之内在逻辑
4) non-litigation
无讼
1.
"Non-litigation" and Its Influence on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Rule of Law;
“无讼”及其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影响
2.
On the Confucianism of Non-litigation and the current building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儒家“无讼”思想与当今和谐社会构建
3.
This article analysed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non-litigation and mediation system,from the modern angle,and affirmed the reasonable factor involved in this process for the purpose of realizing the creative transformation of Chinese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无讼及调解制度,有其合理的因素,我们应在批判继承的基础上实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一方面是为了保存其价值的永恒的成分;另一方面是为了不断地自我完善,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
5) no litigation
无讼
1.
The No litigation thought is the miniature and outline of the Chinese traditional history of law,the topic of th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contemporary legislation is how to analysis and sider the conflict and association of the no litigation in classical and security of the popular proceeding justice.
无讼思想是是中国传统法制历史思想的勾勒和缩影,如何分析和考量古典意义上的无讼思想和现今流行的程序正义保障观的冲突和联系是构建我国当今立法思想的重要课题。
2.
As the authorities superlative yearn and expression toward the order feeling knot of royal order,the traditional thought of no litigation endures the test from social each aspect.
作为官方对王权主义秩序情结极致性的向往与表达,传统无讼思想承受着来自社会各层面的考量。
3.
The psychology of avoiding lawsuits and mediating in private originated from "weary of litigation" which was caused by "no litigation".
“无讼”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6) no-litigation
无讼
1.
The traditional idea of harmonious society and no-litigation was founded on the basis of harmonization much more than justice,which can only maintain a superficial and short harmony.
传统中国的和谐社会观与无讼观是建立在片面追求和谐而把公正置于其次的基础之上,它只能形成短暂的表面的社会和谐。
2.
As one of the value dispositions of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of Chinese law, "no-litigation" is the inevitable conclusion under the natural condition and social structure of that time.
“无讼”作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价值取向之一,是当时自然社会条件和社会结构的必然选择。
补充资料:历代狱讼官署
中国古代的审判机关。早在奴隶制时代,在中央即已设置专门从事司法审判的职官。周代称做"司寇"。《尚书·周官》载:"司寇掌邦禁,诘奸慝,刑暴乱。"进入封建社会后,审判机关随着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的加强而日益完善。它的主要特点是:①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皇帝可以亲自审判案件,即所谓"帝亲临问"、"亲临录囚"。历代封建王朝一般均规定,死刑判决须由皇帝复核或批准。②有关皇室宗族或统治民族成员的案件,由专门机关审理或参与审理。元代"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元史·刑法志》)。清代满人犯罪,由步军统领、都统、将军或内务部慎刑司处理。明、清时的宗人府,是专门负责审理或参与审理皇室宗族案件的机关。③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历代封建王朝,中央一级虽设有专门的审判机构,但监察、行政机关也可审理案件,例如,秦代常由御史审理诏狱、疑狱,汉代的三公曹主断狱。至于地方郡(府、州)、县,一般均无专门的审判机关,而是由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
地方审判机关 历代县以下的乡、里基层组织,一般都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但不是一级审判机关。如秦时的乡啬夫虽"主听讼",有权接受诉讼、讯问、调查当事人,以及根据县行政长官指示,查封被告家财等,但无权判决。唐代的乡官里正、坊正有权审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但属于调解性质,当事人不服,可由县一级审判机关重审。刑事案件不经乡官,直接由县审判机关审理。
县级审判 历代县一级审判权由县行政长官掌握,而在县行政长官下设属吏,具体负责司法审判事务。如秦、汉时设有县丞,主管司法审判工作。另有处理审判事务的令史、佐、史若干人。唐代县令以下设有司法佐、史、典狱、问事5~15人不等。秦、汉至隋、唐,县行政长官不必亲自问案。宋代强调县行政长官必须亲自问案。县行政长官的审判权限,各个朝代的规定不一。秦、汉时县令有权判决死刑。魏、晋县令的审判权有重大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申报郡,由郡守派遣督邮案验。南朝宋时,重大案件,县审判后,须将罪犯押送到郡,由郡守亲自复审。郡守不能断决,送交廷尉处理。唐、宋县一级审判机关断决杖罪以下的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审问明白后,送交上级审判机关复审、断决。明、清时,县一级审判机关有权审判笞、杖刑案件。徒刑以上案件仍须送上级决定,但可附上拟判的意见。
县以上的审判机关 各代不同。秦、汉县以上为郡国。郡守、国相兼行审判权。魏晋南北朝时期,县以上有州、郡两级行政机构,审判权仍由各级行政长官兼行。这时地方官有较大的权力,一般案件郡、州可以自行解决,疑难案件才送交廷尉。隋、唐县以上置州,州审判机关仍与行政机关统一,由州刺史行使审判权,下置有司法参军和法曹参军,具体负责审判。宋代县以上的行政机构也称为州(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由知州与通判掌握审判权。知州下置有判官、推官、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等具体负责审判的官吏。案件通常是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调查犯罪事实;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审得的事实,检出应当适用的法规,评定应处的罪刑;再由判官或推官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最后由知州决定判词、宣判。在州以上,设有监督一路州、县审判事务的监司。初由各路转运使兼管,后置提点刑狱官。提点刑狱为司法监督机关,主管复核州、县的案件和稽查州、县案件的积压等事项。明、清时,州、县以上为府,由知府掌管审判权,设推官一人辅助之。府以上的行政机构为省,设有专管司法审判的提刑按察使。清代省以上又设有总揽军政大权的总督巡抚,也有审判权。清末变法后,省按察使改为提法司,专管一省司法行政事务。在省设高等审判厅,在省会及商埠等地各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总称审判衙门,分置审判长和推事等官,行使审判权。
中央审判机关 历代封建王朝,中央都设有专门的职官和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复核地方送审的案件,接受和审理越诉案件。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央审判长官,秦称"廷尉"、楚称"司败"、赵称"司寇"。秦统一后,历代设置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主要有:
廷尉 秦、汉的中央审判官吏,为九卿之一,"掌刑辟",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件。廷尉不能决定的上报皇帝。其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和掾史等。
大理寺 北齐以后历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的名称。审判官称"大理"。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合称"三使"。明、清代,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历代大理寺的职责与组织机构各不相同。在职责方面,唐代大理寺为中央一级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以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重审刑部移来的地方死刑和疑难案件。所断徒、流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罪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宋代大理寺的职掌与唐代大致相同。明代大理寺虽常参与三法司会审或九卿会审,但其主要任务是复审。在组织机构方面,唐代大理寺设卿一人为长官,少卿二人为副,下设正、丞、主簿、狱丞、司直等属官。明代大理寺设有卿,左、右少卿,左、右寺;大理寺下置左、右二寺,各设寺正、寺副、评事等。清代大理寺设卿、少卿,下设有左右寺正、寺副、评事等。光绪变法后,大理寺改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
刑部 历代掌管司法行政或审判的中央机关之一,由汉代宫廷中掌管司法、狱政文书的尚书演变而来。西汉成帝(公元前33~前7在位)时内廷置有尚书三公曹,主管断狱,晋代改为三公尚书;南朝宋以后名为都官尚书。隋代开始置刑部,但初期仍为都官尚书的下属机构。隋开皇三年(583)改都官尚书为刑部尚书,为中央政府的六部之一,掌管法律、刑狱等事项。隋以后,历代皆沿此制。隋、唐、宋三代刑部的组织机构与职掌基本相同。据《旧唐书·职官二》载,唐代刑部置尚书、侍郎各一员,"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四司。元、明、清三代的刑部,更加集中掌管司法行政、审判事务。《元史·百官志》载,元刑部的职掌主要是:"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明、清代的刑部大致相同。明初,刑部下设四部,即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总部在洪武二十二年(1389)改称宪部。洪武二十三年,由于刑部事务日繁,遂采取地区分司的制度,改原来的四部为河南、北平等十二部。宣德十年(1435)又改定为十三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名"。清代刑部与明代同,仅在组织机构方面,改明刑部十三清吏司为十八清吏司。光绪三十二年(1906)刑部改名为法部,掌管司法行政。
御史 历代御史也兼有审判权。如汉代御史台,以及掌纠察京师百官及所辖附近各郡的司隶校尉、巡察地方的部刺史等,均有部分审判权。御史中丞、司隶校尉与廷尉合称"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唐代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此外还直接参与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受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每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此外,唐代的推事院,宋代的审刑院,辽代的夷离毕院,元代的大宗正府,明、清的宗人府,清代的理藩院,都兼有部分审判权。明、清的都察院不仅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而且有权直接审理部分案件,并参加"三法司"?嵘笾卮笠赡寻讣?
地方审判机关 历代县以下的乡、里基层组织,一般都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但不是一级审判机关。如秦时的乡啬夫虽"主听讼",有权接受诉讼、讯问、调查当事人,以及根据县行政长官指示,查封被告家财等,但无权判决。唐代的乡官里正、坊正有权审理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但属于调解性质,当事人不服,可由县一级审判机关重审。刑事案件不经乡官,直接由县审判机关审理。
县级审判 历代县一级审判权由县行政长官掌握,而在县行政长官下设属吏,具体负责司法审判事务。如秦、汉时设有县丞,主管司法审判工作。另有处理审判事务的令史、佐、史若干人。唐代县令以下设有司法佐、史、典狱、问事5~15人不等。秦、汉至隋、唐,县行政长官不必亲自问案。宋代强调县行政长官必须亲自问案。县行政长官的审判权限,各个朝代的规定不一。秦、汉时县令有权判决死刑。魏、晋县令的审判权有重大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申报郡,由郡守派遣督邮案验。南朝宋时,重大案件,县审判后,须将罪犯押送到郡,由郡守亲自复审。郡守不能断决,送交廷尉处理。唐、宋县一级审判机关断决杖罪以下的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审问明白后,送交上级审判机关复审、断决。明、清时,县一级审判机关有权审判笞、杖刑案件。徒刑以上案件仍须送上级决定,但可附上拟判的意见。
县以上的审判机关 各代不同。秦、汉县以上为郡国。郡守、国相兼行审判权。魏晋南北朝时期,县以上有州、郡两级行政机构,审判权仍由各级行政长官兼行。这时地方官有较大的权力,一般案件郡、州可以自行解决,疑难案件才送交廷尉。隋、唐县以上置州,州审判机关仍与行政机关统一,由州刺史行使审判权,下置有司法参军和法曹参军,具体负责审判。宋代县以上的行政机构也称为州(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由知州与通判掌握审判权。知州下置有判官、推官、司理参军、司法参军等具体负责审判的官吏。案件通常是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调查犯罪事实;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审得的事实,检出应当适用的法规,评定应处的罪刑;再由判官或推官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最后由知州决定判词、宣判。在州以上,设有监督一路州、县审判事务的监司。初由各路转运使兼管,后置提点刑狱官。提点刑狱为司法监督机关,主管复核州、县的案件和稽查州、县案件的积压等事项。明、清时,州、县以上为府,由知府掌管审判权,设推官一人辅助之。府以上的行政机构为省,设有专管司法审判的提刑按察使。清代省以上又设有总揽军政大权的总督巡抚,也有审判权。清末变法后,省按察使改为提法司,专管一省司法行政事务。在省设高等审判厅,在省会及商埠等地各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总称审判衙门,分置审判长和推事等官,行使审判权。
中央审判机关 历代封建王朝,中央都设有专门的职官和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复核地方送审的案件,接受和审理越诉案件。春秋战国时期的中央审判长官,秦称"廷尉"、楚称"司败"、赵称"司寇"。秦统一后,历代设置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主要有:
廷尉 秦、汉的中央审判官吏,为九卿之一,"掌刑辟",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件。廷尉不能决定的上报皇帝。其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和掾史等。
大理寺 北齐以后历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的名称。审判官称"大理"。唐代,大理寺与刑部、御史台合称"三使"。明、清代,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历代大理寺的职责与组织机构各不相同。在职责方面,唐代大理寺为中央一级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以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重审刑部移来的地方死刑和疑难案件。所断徒、流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罪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宋代大理寺的职掌与唐代大致相同。明代大理寺虽常参与三法司会审或九卿会审,但其主要任务是复审。在组织机构方面,唐代大理寺设卿一人为长官,少卿二人为副,下设正、丞、主簿、狱丞、司直等属官。明代大理寺设有卿,左、右少卿,左、右寺;大理寺下置左、右二寺,各设寺正、寺副、评事等。清代大理寺设卿、少卿,下设有左右寺正、寺副、评事等。光绪变法后,大理寺改为大理院,配置总检察厅,专司审判。
刑部 历代掌管司法行政或审判的中央机关之一,由汉代宫廷中掌管司法、狱政文书的尚书演变而来。西汉成帝(公元前33~前7在位)时内廷置有尚书三公曹,主管断狱,晋代改为三公尚书;南朝宋以后名为都官尚书。隋代开始置刑部,但初期仍为都官尚书的下属机构。隋开皇三年(583)改都官尚书为刑部尚书,为中央政府的六部之一,掌管法律、刑狱等事项。隋以后,历代皆沿此制。隋、唐、宋三代刑部的组织机构与职掌基本相同。据《旧唐书·职官二》载,唐代刑部置尚书、侍郎各一员,"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四司。元、明、清三代的刑部,更加集中掌管司法行政、审判事务。《元史·百官志》载,元刑部的职掌主要是:"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复,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明、清代的刑部大致相同。明初,刑部下设四部,即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总部在洪武二十二年(1389)改称宪部。洪武二十三年,由于刑部事务日繁,遂采取地区分司的制度,改原来的四部为河南、北平等十二部。宣德十年(1435)又改定为十三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名"。清代刑部与明代同,仅在组织机构方面,改明刑部十三清吏司为十八清吏司。光绪三十二年(1906)刑部改名为法部,掌管司法行政。
御史 历代御史也兼有审判权。如汉代御史台,以及掌纠察京师百官及所辖附近各郡的司隶校尉、巡察地方的部刺史等,均有部分审判权。御史中丞、司隶校尉与廷尉合称"三法司",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唐代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此外还直接参与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和受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每遇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此外,唐代的推事院,宋代的审刑院,辽代的夷离毕院,元代的大宗正府,明、清的宗人府,清代的理藩院,都兼有部分审判权。明、清的都察院不仅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而且有权直接审理部分案件,并参加"三法司"?嵘笾卮笠赡寻讣?
说明:补充资料仅用于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其它任何用途。
参考词条